上海市高校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 2012-07-09 浏览次数: 887

沪教党(2004)7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校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和上海市有关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结合上海高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校领导干部系指本市高校(含在沪的部委属高校)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校长(院长)、副校长(副院长)以及其他在职校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 高校领导干部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坚持以“政治家、教育家”为目标,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定理想信念,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不断改造主观世界。自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自觉做到“两个务必”、“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自觉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自觉执行中央、本市和本系统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加强自我教育,树立高尚情操,端正思想作风,自觉接受监督,保持廉洁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拒腐防变能力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水平。勤奋进取,扎实工作,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四条 高校领导干部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照抄照搬、本本主义;坚持求真务实,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

第五条 高校领导干部必须始终同党中央保持思想上政治上的高度一致,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严禁阳奉阴违、自行其是等行为,绝不允许公开发表同党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绝不允许在群众中散布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反的意见,绝不允许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坚决反对自由主义和破坏党的团结的行为,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政令畅通。

第六条 高校领导干部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发扬民主,勇于负责,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反对独断专行和软弱涣散,严格执行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严格依法办事,建立健全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凡涉及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全局性的问题、重大决策、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都必须由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高校领导干部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保持优良的作风,带头艰苦奋斗、克己奉公、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依法依规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严格遵守各项纪律和制度规定,坚决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严禁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行为,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第八条 高校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教、依法治校,自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加强党的建设、管好自己、带好队伍的职责。校党政正职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负全责,并对副职的党风廉政状况负责,正副职领导干部对分管单位、分管部门、分管工作中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领导干部既要以身作则,做好表率,主动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又要敢抓敢管、认真负责,加强对责任对象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支持纪委和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九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廉洁从政规定,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

(一)高校领导干部在各类公务活动中应拒收有关单位和个人馈赠的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按规定登记、上交。

(二)高校领导干部不准利用婚丧嫁娶、出国(境)、生日、乔迁、子女求学等事由,接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外商及私营企业主的馈赠或代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高校领导干部不准接受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单位、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等提供的资金用于个人学习、进修、出国、旅游、考察等活动或收受这些单位提供的其他好处。

(四)高校领导干部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和部门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现金和实物、有价证券等好处,不准将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部门以及其它单位报销。

第十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校内收入分配、住房等与群众利益相关事项的规定,不与民争利。

(一)高校领导干部岗位津贴、奖金等校内收入分配标准:正职掌握在教师平均数的2.0—2.5倍,副职掌握在教师平均数的1.5—2.0倍,具体分配方案应由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经教代会审议通过,并报教育党委备案。

(二)高校领导干部货币分房应严格按照学校货币分房条例和程序进行,并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其面积标准按《关于高校领导干部货币分配住房面积标准的暂行规定》(沪教党[2002]8号文)执行。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谋取住房的好处;不准动用、借用公款为领导干部单独购房或巧立名目购好房,有特殊情况应报市教育党委批准;不准用公款、公物或使用由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来建造私房、维修或装修住房、购买家具等;不准在调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下属或其它有公务联系单位的房屋、资金等利益。外单位以奖励等名义给领导干部个人的住房应归学校所有,个人不得占为己有。领导干部置换、买卖或出租个人住房的,应作为个人重大事项按规定向上级组织报告,不准利用职权在买卖或置换住房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一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工作职责的要求和规定,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不违反规定兼职取酬、投资入股、个人经商办企业等。

(一)高校领导干部应当集中精力做好学校的管理工作,从事教学、科研占用工作时间比例由各高校结合实际自行规定,其岗位津贴不准重复领取。

(二)高校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经商办企业、举办学校或其他机构,除经组织批准或委派外,不准在校内外的企事业单位中兼职。凡属工作需要的委派和与高校领导干部职务相关的兼职,其报酬应上交单位,个人不准兼职取酬。

(三)高校领导干部除分管产业的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可兼任学校经营管理性企业的领导职务外,其他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兼任学校所属企业或投资入股企业的领导职务。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在学校所属企业或投资入股企业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并报市教育党委批准。领导干部的兼职报酬由兼职单位向学校支付,本人不准自行取酬,如有兼职单位发给的各种报酬,应全部上交学校。

(四)因个人知识技术具备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领导干部,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担任学校无投资、参股的校外企业的独立董事,其数量一般为一家,不得超过两家。担任独立董事的本人应事先报告,经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并报市教育党委批准。不准在学校有投资、参股的企业中担任独立董事,原则上不在与学校有明确合作关系的企业中兼任独立董事,若确有必要,除必须经过上述程序外,其收入应上交组织处理。领导干部在担任校外企业独立董事过程中,不准无偿占用学校资源或损害学校的利益,所得收入应作为个人重大事项按规定向组织报告。

(五)高校领导干部一般不准在与本单位有关联的企业以资金或实物形式入股。按规定以科技成果在与学校有关联的企业入股,应事先向本单位党委(常委)报告。该科技成果的价值和完成人群体享有该项成果所占学校控股企业股份的股权比例,必须经本单位领导班子按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在领导班子讨论该科技成果完成人群体占股权比例时,该领导干部应回避;在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涉及该企业与本单位相关联并可能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资产买卖、资金借贷等问题时,该领导干部应回避。领导干部按规定在与本单位有关联的企业中持股的情况和收入,应作为个人重大事项,及时向组织报告。

(六)学校为引进资金、项目等对教职工制定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高校领导干部。凡以领导干部身份参与有关经济活动而获得的赞助费、奖励等应交学校,个人不准从中取酬。

第十二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不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一)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办事。禁止在选任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等行为。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的任免必须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人选公示、党委(常委)集体讨论、投票决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决定。

(二)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招生工作纪律。不准擅自扩大招生计划,不准擅自特批未达到录取条件的学生入学,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的便利向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递条子、打招呼提出违反规定的要求,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的便利干扰招生考试工作以及在招生考试工作中徇私舞弊。

(三)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公务出访一年一般不超过一次,因特殊需要超过的,应专门说明理由报上级组织批准。新上任的领导干部在上任一年内一般不安排公务出国(境)。出访须经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个人不准擅自接受下属单位或外单位的邀请出国(境)。因公因私出国(境)应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护照(通行证件),不准在异地办理护照(通行证件)。因公出国(境)后应按规定将护照(通行证件)交单位指定部门统一保管。因私出国(境)应在办妥护照(通行证件)后向学校党委报告并登记。在国(境)外的活动应按国家有关外事规定行事,不准擅自变更出访路线和时间,不准出现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中央部委属学校的领导干部在报批的同时报送市教育党委备案。

(四)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出国(境)出差请销假制度。党政主要负责人离沪十天以上应提前向市教育党委请假并获批准,党政主要负责人一般不能同时出差。其他领导干部离沪一周以上应经党政主要负责人批准。领导干部出国(境)出差前均应安排好工作。

(五)高校领导干部应自觉遵守各项经济工作纪律,严格执行财务、基建、采购等工作的各项制度规定,不准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学校大额资金使用、重大基建(修缮)项目安排、大宗物品采购,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不准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挪用或截留资金,不准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账外账,不准指使财务人员弄虚作假,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乱收费。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建设工程承发包、物资购销、经营性土地批租或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重大项目投资或开发等经营活动,不准向本校推荐工程队和供应商等,不准个人从中谋取私利或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不准擅自转让、转移、调换和变更专用经费、物资、房地产等国有资产,不准擅自决定基建(修缮)、物品采购的价格、优惠条件以及工程承发包等事项,不准私下会晤客商、泄露应予保密的工作情况和经济信息,不准收受佣金、回扣等各种好处。

第十三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各项规定,不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一)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庆典活动。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大吃大喝、高消费娱乐以及公费旅游。在必要的公务招待宴请时,应本着节约从简的原则,合理开支。不准用公款招待与公务活动无关的人员。

(二)高校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配备公务用车,不准购买进口豪华小汽车,已有的应用于接待使用。不准用公款、公车学习驾驶技术,不准擅自驾驶公车,因私使用公车的应按规定付费。

(三)高校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购买移动电话、配备家用电脑以及支付家用电脑的上网等费用。应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工作通讯费用定额包干管理的规定,超出规定标准的费用,除特殊情况经组织集体研究批准之外,一律由本人自理。

(四)高校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股票或者从事证券交易等。

(五)高校领导干部除组织安排或批准外,不准自行用公款参加进修、培训等活动。

第十四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干部职业道德和学术道德规范,不滥用职权、沽名钓誉。

(一)高校领导干部要遵守干部职业道德,不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虚报浮夸、敷衍塞责,不做表面文章、欺上瞒下,不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哗众取宠、追名逐利,不贪图享受、奢侈浪费,不拉帮结派、玩弄权术,不高高在上、脱离群众。

(二)高校领导干部应自觉遵守学术道德,坚决抵制学术中的不正之风,不准在学术研究中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要自觉遵守有关科研项目或科研成果的申报、审批程序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规定,不准利用职权违规为自己或他人争取科研项目提供便利以及从学校自筹自管的资金中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的项目多批经费和设备。要自觉遵守论文评审、科研成果鉴定和职称评审的各项规定,不准利用职权在他人论文、著作及科研成果中挂名,不准抄袭、冒用他人论文、著作等,不准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不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骗取荣誉、职称等利益。

第十五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管好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私利或允许他们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影响谋取私利。

(一)高校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人员招聘、住房分配、评优、增资、入学、出国、就业、就医、用车、经商办企业等方面,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私利和特殊照顾。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上述有关问题时,若涉及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以及亲属的情况,该领导干部必须回避。

(二)高校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承包和经营领导干部所在学校所属或由学校投资入股的企业、教育机构、中介机构等,不得参与学校的基建(修缮)、物品购销、劳务合作、经济担保、合作办学等有经济利益的活动或与学校合作开展其他有经济利益的活动。

(三)高校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或在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等情况,应作为个人重大事项按规定向上级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高校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各项请示报告制度和接受监督的各项规定,不搞特殊化、自行其是。

(一)高校领导干部应自觉接受党政组织、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党外人士和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严格执行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自觉按照党政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要求,做好对照检查和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按规定述职述廉。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必须如实向组织作出说明。对组织和群众提出的正确意见,要虚心接受,认真整改,自觉服从组织的决定。

(二)高校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在民主生活会和党委全委会上定期报告廉洁从政情况,每半年至少一次到基层直接听取群众对自己和班子的工作和廉洁从政情况的意见,对反映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整改,整改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组织和班子其他成员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市教育纪工委和各高校纪委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各高校纪委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向学校党委或干部本人提出,重大问题或学校党委及干部本人未能按规定纠正处理的,应向上级纪委报告。

第十八条 高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规定、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成本人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免职以及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党委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此规定相悖的以此规定为准。今后上级若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中央部委另有规定的,中央部委属高校可按中央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考试院、教育党校、教育后勤产业党委、民办高校党委、教育报刊总社、远程教育集团,卫生局、体育局、人口计生委下属局级事业单位,各市级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教育系统其它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各高校等事业单位内的处级及其他领导干部,各高校等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中共上海市教育工作委员会
2004年4月13